句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1年2月28日句容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6日句容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30日句容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3月24日句容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2年5月25日句容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句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提高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尊崇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带头遵守社会公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证时间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工作,其他社会工作应当服从人大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牵头承担。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为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和依法行使职权做好相关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为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和依法行使职权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履行法定职责。因下列特殊原因之一不能参加会议的,方可申请请假:
(一)参加中央、国家和省级、镇江市级层面的重要会议和活动;
(二)参加市委组织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参加救灾、抢险或者处理事关社会安全稳定等突发事件;
(四)参加重要因公出国(境)访问活动;
(五)因病不能参会;
(六)其他需要请假的事项。
因上述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日程,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和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会议有关材料也应当一并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阅。必要时,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开展调研、视察等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组织调研、视察或审议(审查),必要时向会议提交审议(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应当委托一名副职列席;
(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派驻纪检监察组负责人;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公民及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到会,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形式。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指定的召集人主持。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的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会前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基本情况。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和审议其他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所作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审议、评议等重大活动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报告初稿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审定后,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进行调查初审,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调查报告或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安排包括主要负责人在内的熟悉情况的人员到各组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应当围绕影响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根据需要,调查委员会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和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及时、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审议发言时,应当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坚持实事求是,认真审议,积极发言。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联系实际、突出重点、观点明确。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因故缺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第四十条 表决议案,通过决议、决定时,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电子表决或其他方式。采用何种方式,由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民主权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真汇总整理,及时形成审议意见印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书面反馈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和决议、决定等,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公报或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