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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80417草案第二稿)
发布时间:2008年4月23日   点击:558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共同责任】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政府及国家机关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未保委设置及职责】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社会团体协助保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我保护】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辩别是非、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抑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监护人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人格、财产、受教育等各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生理心理和生活、社会交往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传授科学的生理、心理、生活常识等知识,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鼓励、支持和带领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和各类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社会交往、社会公益等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条【财产权益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处理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时,应当听取和尊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隐私权益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未成年人同意,不得开拆、查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和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以及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书面与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监护人具体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

  (二)保障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与学校互相配合,应当保证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锻炼和休息、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四)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和宣扬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七)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人违法犯罪;

  (八)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三条【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抚养、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监护人的撤销和指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侵害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丧失监护的行为能力的;

(三)多次或长时间让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照顾的情况下独自居住的;

(四)离开居住地十天以上,没有或拒绝委托他人监护未成年人的;

(五)强迫或者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的;

(六)有酗酒、赌博、盗窃、卖淫、嫖娼等不良行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七)有家庭暴力行为或多次采用体罚、殴打、侮辱等方式对待未成年人,损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九)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被劳动教养或因暴力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有侵害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学校的职责】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建立与家庭、社区正常的联系制度。

学校校长和其他主要负责人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对教师的要求】 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引导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变相体罚、罚款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不得侵犯未成年学生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维护义务教育权利】 学校应当维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课业负担与考试】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学辅助资料和书籍。

第十九条【组织参加课外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注重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交往能力。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艺术、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预防发生事故,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设施设施建设开放】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定期对校内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教学设施、食品卫生等进行安全检查。教学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

学校以及教职员工应当对学校内以及校园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饮食,其价格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二十三条【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不良行为教育】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单亲家庭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免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学校、经济薄弱地区中小学校的经费投入,并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办学差距,促进城乡学校均衡发展。

第二十八条【活动场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县(市、区)、乡(镇)应当建有专门的图书馆、图书室和儿童活动中心;并将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运营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活动场所开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和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历史文化古迹、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和公园等场所依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和教师组织未成年人学生开展集体活动时,历史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以及其他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

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对陪同的成年人优惠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 中小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非教学时间向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安全防护】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醒目位置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三十二条【交通安全防护】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学生的车辆以及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车辆核定限载人数规定,保证车辆安全性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车辆的监督,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驾驶人员存在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应当劝阻未成年学生乘坐,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规定】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机室、台球室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并采取措施劝阻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挪用学校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组织乞讨、表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乞讨,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设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专门的栏目、频道。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应当作出警示说明,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播映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四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和社会各界为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法律服务和心理咨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侵权救济渠道】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自己或者通过父母、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相关机关、部门报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请求保护途径】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组织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五条【政府具体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组织、协调公安、司法、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工作;

(四)为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统筹规划和建设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运营所需资金;

(六)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未保委具体职责】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三)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投诉、举报,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联系有关部门为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救助;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日常管理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基层政府具体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助学校和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文化市场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上网服务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和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管。

文化稽查组织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四十九条【教育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随意开除学生的,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督促、指导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残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边发生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或者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民政部门职责】 民政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场所,应当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积极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城市监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就业帮助】 劳动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司法行政、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司法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监护人无法到场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委委员会、学校或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作出处理前,应当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五条【安置帮教】 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升学、就业、务农和社区矫正等安置帮教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五十六条【特殊保护对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残疾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举办特殊教育班。设区的市、县(市)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对于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应当放宽入学条件,予以招录。对于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未成年人,学校不得拒收。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第五十九条【生活无着未成年人保护】 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护送其回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身边;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场所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第六十条【专门学校】 设区的市、县(市)可以设立专门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招收十二周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教。

专门学校结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媒体播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片、录像或者其他声像信息时,未作出警示说明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收听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